第 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、规范化,根据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,结合成 都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、更名和注销,标准地名的使用,地名标 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:
(一)山、河、湖、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;
(二)区(市)县、乡(镇)、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等名称;
(三)城市道路、城市桥梁、场镇、自然村、区片等名称;
(四)公路、铁路、机场、隧道、车站、码头、水库以及名胜古迹、纪念 地、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;
(五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。
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,区(市)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。
计划、建设、规划、市政公用、公安、交通、文化、质量技术监督、 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,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 理工作。
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,市和区(市)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,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
第 二章 地名的命名、更名和注销
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第四条的规定外,还应遵循 下列规定:
(一)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,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,用字 规范,含义健康;
(二)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(市)县内的道路、居民住宅区、建筑物名称,乡(镇)、街道办事处的名称,一个乡(镇)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,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 名,并避免同音;
(三)乡(镇)、村民委员会名称,一般应以乡(镇)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;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,一 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、巷名命名;
(四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 的命名标准。
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、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。
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第五条规定外,凡不符合本 规定第六条规定,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,应当更名。
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、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,应当注销。
第十条 地名命名、更名、注销的申报、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:
(一)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、更名按照国务院《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》 办理;
(二)自然地理实体名称、涉及两个以上区(市)县的,由相关区(市)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,区(市)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,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区(市)县境内的,由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申报,经区(市)县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区(市)县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(三)城区内的城市道路、桥梁名称,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 后,告知市民政部门,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
(四)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,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 后,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,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,报市民政部门审批;
(五)其他区(市)县的城镇道路名称,由乡(镇)人民政府申报,经区(市)县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区(市)县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(六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,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 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,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,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,其他区(市)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;
(七)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,由市、区(市)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(八)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、更名的程序办理。
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,对城市道路、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(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)作出审批、报批的决定。
区(市)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、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,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。
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
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、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,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 地名。
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(市)县民政部门公告。
第十五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公告、文件、证件、广播、电视、广 告、牌匾、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,均应使用标准地名(包括规范化译名)。
城市道路、城市桥梁开工时,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。
第十六条 市、区(市)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 录、地名志等出版物,其他部门不得编纂。
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,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 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;区(市)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(市)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。未经审核,不得出版发行。
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、地名志的规定。
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
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地名标志的义务,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涂改、污损地名标志;
(二)遮挡、覆盖地名标志;
(三)擅自移动、拆除地名标志;
(四)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;
(五)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。
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,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、管理:
(一)城区内的路牌、街牌、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,由地名标志所在 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;
(二)其他区(市)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(镇)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、街牌、巷牌、乡(镇)牌、村牌由区(市)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,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管理;
(三)其他地名标志,由民政部门指导、监督,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 理。
第二十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《地名标牌城乡标准》的规 定,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,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、使用。
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: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,标准地名 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。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《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(汉语地名部分)》拼写。繁华路段、旅游区、车站、码头、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。
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,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、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;新建道路、桥梁的地名标志,应当在工程竣工前 设置。
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,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 同意,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。
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,发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,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 日内进行维修、更换:
(一)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;
(二)已更名的地名,地名标志未改变的;
(三)地名标志锈蚀破损、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;
(四)设置位置不当的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,由市或区(市)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(一)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(六)项规定,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(二)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(三)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
(四)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,责令其停止出版,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(五)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 盗窃、破坏地名标志物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,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“城区”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、青羊区、金牛 区、武侯区、成华区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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