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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

时间:2011-07-28 17:43来源:龙泉驿人大 作者:龙泉驿人大办公室 点击:
2002 年 1 月 17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, 2002 年 3 月 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。 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
   20021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,20023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。

 

第 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、规范化,根据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,结合成 都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、更名和注销,标准地名的使用,地名标 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。

第三条 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:

()山、河、湖、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;

()()县、乡()、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等名称;

()城市道路、城市桥梁、场镇、自然村、区片等名称;

()公路、铁路、机场、隧道、车站、码头、水库以及名胜古迹、纪念 地、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;

(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。

第四条 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,区()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。

计划、建设、规划、市政公用、公安、交通、文化、质量技术监督、 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(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,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 理工作。

第五条 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,市和区()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,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

 

第 二章 地名的命名、更名和注销

第六条 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第四条的规定外,还应遵循 下列规定:

()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,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,用字 规范,含义健康;

()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()县内的道路、居民住宅区、建筑物名称,乡()、街道办事处的名称,一个乡()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,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 名,并避免同音;

()()、村民委员会名称,一般应以乡()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;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,一 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、巷名命名;

(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 的命名标准。

第七条  重要的地名规划、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。

第八条 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第五条规定外,凡不符合本 规定第六条规定,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,应当更名。

第九条  因自然变化、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,应当注销。

第十条  地名命名、更名、注销的申报、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:

()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、更名按照国务院《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》 办理;

()自然地理实体名称、涉及两个以上区()县的,由相关区()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,区()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,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区()县境内的,由乡(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申报,经区()县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区()县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
()城区内的城市道路、桥梁名称,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 后,告知市民政部门,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;

()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,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 后,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,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,报市民政部门审批;

()其他区()县的城镇道路名称,由乡()人民政府申报,经区()县民政部门审核后,报区()县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
()住宅小区、高层建筑、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,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 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,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,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,其他区()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;

()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,由市、区()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
()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、更名的程序办理。

第十一条 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,对城市道路、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(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)作出审批、报批的决定。

()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、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,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
第十二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。

 

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

第十三条  按地名命名、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,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 地名。

第十四条 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()县民政部门公告。

第十五条 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公告、文件、证件、广播、电视、广 告、牌匾、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,均应使用标准地名(包括规范化译名)

城市道路、城市桥梁开工时,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。

第十六条  市、区()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 录、地名志等出版物,其他部门不得编纂。

第十七条 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,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 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;区()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()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。未经审核,不得出版发行。

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、地名志的规定。

 

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

第十八条 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地名标志的义务,禁止下列行为:

()涂改、污损地名标志;

()遮挡、覆盖地名标志;

()擅自移动、拆除地名标志;

()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;

()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。

第十九条  下列地名标志,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、管理:

()城区内的路牌、街牌、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,由地名标志所在 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;

()其他区()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()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、街牌、巷牌、乡()牌、村牌由区()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,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()人民政府负责管理;

()其他地名标志,由民政部门指导、监督,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 理。

第二十条 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《地名标牌城乡标准》的规 定,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,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、使用。

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: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,标准地名 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。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《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(汉语地名部分)》拼写。繁华路段、旅游区、车站、码头、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。

第二十一条  地名标志,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、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;新建道路、桥梁的地名标志,应当在工程竣工前 设置。

第二十二条 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,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 同意,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。

第二十三条 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,发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,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 日内进行维修、更换:

()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;

()已更名的地名,地名标志未改变的;

()地名标志锈蚀破损、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;

()设置位置不当的。

 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第二十四条 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,由市或区()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
()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()项规定,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
()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
()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

()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,责令其停止出版,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

()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
第二十五条  盗窃、破坏地名标志物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六条 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二十七条 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,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第六章 附则

第二十八条  本规定所称“城区”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、青羊区、金牛 区、武侯区、成华区。

第二十九条  本规定自200271日起施行。


(责任编辑:系统管理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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